This is the Chinese translation of an article I published on December 10, 2021. For email subscribers, if you’d like to opt out of occasional Chinese articles, please click here and deselect “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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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支持者P為文章作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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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2月,香港區域法院法官胡雅文裁定前蘋果日報負責人黎智英、大律師鄒幸彤和社運人士何桂藍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該集結是2020年的六四集會。胡雅文法官同時裁定鄒幸彤及何桂藍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但黎只是被控煽惑。
老練的社運人士經常都會透過故意違反某些法例來突顯該法例的不公義。鄒幸彤和何桂藍,兩位我深深敬佩的社運人士,可能就是因此而捲入官非,但法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黎智英曾煽惑他人參與集會。看來,胡雅文法官之所以判黎智英有罪,只因他在政府眼中,是一名著名的政敵。在她的裁決理由中,她也沒有怎麼嘗試去掩飾這理由。
一個記者招待會、一支蠟燭,和一次遊行
自1990年,每年6月4日,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都會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辦燭光晚會,以紀念六四鎮壓的受害者。2020年,警方首次以疫症為由拒絕批准集會,而該次決定是在政府大規模壓制異己的時候作出的。
6月4日當天,支聯會主席李卓人在維園附近(但不是在維園內)舉行了一個記者招待會。公眾集結條例限制未經批准集會的人數不可多於50人。由於在場的人數少於這個規限,所以所有人都同意該記者招待會是一個合法的集會(至少根據相關的公眾集結條例)。在李卓人發言後,有些人點起燭光。支聯會的成員其後分成小組,並步行往維園。
據報導,李卓人在發言中呼籲市民在城市各處點起燭光,而這舉動明顯不屬煽惑他人在維園參與非法示威。不過,律政司卻控告李卓人及很多當時在場的人士煽惑他人參與一個其後在維園舉行的未經批准集結。姑勿論該些控罪是否合理,李卓人及另外三個在場的人於11月1日承認犯了煽惑罪。黎、鄒及何沒有認罪,並選擇進行審訊。
根據胡雅文法官的裁決理由,黎智英出席了李卓人的記者招待會,並與數名在場的人在鏡頭面前點起了燭光。但是黎智英與李卓人不同,他沒有發言,也沒有發出任何信息表示贊同人們在維園集會。黎智英與鄒幸彤和何桂藍也有不同,黎「在這展現團結的集會完結後,便離開了[集會的人群],而其他在場的人則出發慢步前往維園。」(裁決理由第26段)
聯想式的定罪
好了,黎智英出席了一個合法的集會,並沒有發言,點了蠟燭,然後就離開。這裏沒有任何可圈可點之處,是嗎?不是,按照胡雅文法官的裁決,黎須與其他人一同被定罪。
令整件事變成噩夢的,是胡雅文法官的邏輯。她裁定,由於黎智英「是一個知名的公眾人物,而他與支聯會的立場相近,也廣為人知」,而且因為在記者會上,他被「攝影師和記者圍着和追訪」,故此他的現身,已構成一個煽惑他人出席集會的行動。(第95-97段)
換句話說,在一個集會上,有其他人涉嫌發言煽惑他人作出不法行為,而黎智英作為一個支持民主政治理念的名人,有人決定追訪和拍攝他,黎就是「蓄意號召他人支持和把公眾目光聚焦在其後的未經批准集結。」(第97段)
如果你認為這邏輯有不妥之處,那麼你就不孤單了,因為不只是你一個人這樣想。事實上,這裁決在法律上,是明顯地、奸狡地出錯。
思想和行為﹕法律上的煽惑
英式普通法仍在香港實施。任何一個刑事法的第一年學生也可告訴你,煽惑是必須通過一個實質的「訊息傳達」。關於這點,早於1873年的 R v. Banks 是一個基礎的案例。在該案,一名女子因把一封信寄往一個可能是殺手的人,而被控煽惑他人謀殺她的孩子。當時,法庭裁定由於有關訊息於到達收件人之前已被截住,故此,案中沒有「訊息傳達」,而該女子也沒有煽惑 (只有企圖煽惑)。
其後,不同案例擴闊了煽惑法例下「訊息傳達」的定義。它可以是「提議、建議、要求、勉勵、示意、辯論、勸說、利誘、驅使或誘發貪念」等等的行為 (S v Mkosiyana [1966] 4 SA 655, 658)。這定義包括了頗為廣闊的可能性,但無論從那個角度看,也不包括純粹出席別人作出煽惑的場合。
胡雅文法官清楚知悉「訊息傳達」這要求,因為她着力地指出李卓人的講詞包括了一個口述要求,即呼籲他人來到維多利亞公園 (雖然新聞報導沒有指出它包括這樣的呼籲,而胡雅文法官引用的部分也並非定論),但她同時承認黎智英只是當日記者招待會「人群聚集」的其中一人。(第99、104段)
在這裏我要引用少少拉丁文,不過都希望你能繼續看下去。幾乎所有普通法的罪行都須要控方證明兩樣東西﹕「犯罪意圖」 (mens rea) 和「犯罪行為」 (actus reus)。「犯罪行為」是實質的行為或不作為,例如拿走價值10元的香蕉而不付錢,而「犯罪意圖」則是認知或用意,如意圖拿走價值10元的香蕉時知悉它值10元。如果你拿走價值10元的香蕉,但錯誤地又真誠地相信它是在免費的貨架,那麼你就沒有「犯罪意圖」,而你也沒有犯下罪行。如果你望着價值10元的香蕉並正在盤算要拿走它,但在你行動之前突然有人把它取走,那你也沒有「犯罪行為」,故此也沒有犯罪。「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兩者如果欠缺其一,被告也必須被裁定無罪。
煽惑罪的「犯罪行為」是向別人傳達訊息,而「犯罪意圖」則是意圖去導致別人去犯下相關的罪行。胡雅文法官把黎智英定罪的每一個理據,都可分別界定為「犯罪意圖」,或是其他人的──而不是黎智英的──「犯罪行為」﹕
l 黎智英作為「一個知名的公眾人物,而他與支聯會的立場相近,也廣為人知」,而他選擇了出席記者招待會──這是黎的「犯罪意圖」。(第95段)
l 黎智英的身份吸引了「攝影師和記者」的注意──這是其他人的「犯罪行為」。(第97段)
l 李卓人演講時,黎智英與其他社運人士及傳媒站在一旁──這是其他人的「犯罪行為」。(第99段)
l 在6月4日晚上,當該未經批准集結完結以後,黎智英表示他「因眾多市民出席集會而感到鼓舞和啟發」──這是黎的「犯罪意圖」。(第98段)
或許黎智英點起燭光也算是「犯罪行為」?胡雅文法官在裁決理由中並沒有指出這點,也沒有把這行為與煽惑聯繫起來。這是一個在合法集會的一個合法行為。這行為如果有甚麼影響,也只是鼓勵別人當晚不要到維園,而要像黎智英和其他人一樣,合法地在其他地方點起燭光。
裁決理由提及的證據中,唯一一個稍為接近正式的「犯罪行為」的,就是黎智英在集會幾天前所做的一個專訪。當時,他說如果有人不被 [警方] 嚇倒,就應該繼續悼念,不論「是用你自己的方法或是在維園。」但胡雅文法官只把該專訪用作黎智英「犯罪意圖」的證據,即「顯示出他出席 [記者招待會] 的原因」,而不界定為構成煽惑的「訊息傳達」。這可能是因為黎智英做該專訪的時候,支聯會尚未決定應否就公眾集會申請上訴。
沒有行為,就沒有罪行
沒有人質疑黎智英所參與的集會是否真的獲得相關公眾集會條例的批准。沒有人質疑黎智英在記者招待會上是否真的沉默。沒有人質疑黎智英點燃蠟燭是否真的合法。沒有人質疑黎智英是否真的沒有與其他人遊行至維園的涉嫌非法集會。
但是,胡雅文法官卻裁定,只因一個支持香港民主發展的名人出席了一個活動,他就「煽惑」了一個未經批准集結。胡官完全沒有意識到,所有有理智的人,會如何評價她的裁決。
反烏托邦的文學作品中,有一個字,可貼切形容一些單憑「犯罪意圖」來定罪的罪行﹕思想罪行(thoughtcrime)。
當人們向你表現出他們的本相是如何的時候,你就要相信他們。
Even though he's a celebrity he still has his own rights as a normal citiz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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